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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6-19 15:55:40 点击量:10894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月29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

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

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

,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

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

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

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

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

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

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

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

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

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

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

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

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

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

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

标记。

  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

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

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

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

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

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

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

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

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

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

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

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

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

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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