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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 2018-01-04 11:12:43 点击量:3470

第一章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报告和登记

第四章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关于《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条文释义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 1998 12 12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结核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落实防治经费。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并接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按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规定进行。但发现地方就诊的结核病人或可疑结核病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保险等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结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们政府应当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本单位卡介苗接种和资料统计报告。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条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经费应当由各级人们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当接种卡介苗,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十二条 卡介苗接种和结核菌素实验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与事故鉴定小组认定,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报告和登记

  第十三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和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为登记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设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初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登记。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于一周之内向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发现结核病人死亡的病例应当在填写死亡报告卡的同时,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负责登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向同级防疫站报告结核病疫情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十六条 肺结核病列为国家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由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预防保健人员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强化期督导管理。

  第十八条 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均应当地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治疗。

  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抢救治疗,待抢救成功后将病人及时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专科医院,除此之外不得收治。

  第十九条 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负责本区域和本单位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工作。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督导工作并定期访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用药的毒副反应。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医疗劳保和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单位给予保证。不享受上述医疗保障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药物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非住院患者所用抗结核病药物费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确认,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含流动、暂住人口)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含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 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 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三) 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五) 劳改劳教人员;

(六)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通知患者所在单位,停止现行学业或工作,接受治疗。已经治愈者赁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方可恢复学业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发病率高的少数民族每两年集体进行一次结核病体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 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 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 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措施的建议。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多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 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

(二) 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

(三) 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四) 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

(五) 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

(六) 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各级系统结核防治所(科)和厂企医院结核科;

(二)结核病专科医院:指行政关系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结核病专业医院及传染病院结核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21日起施行,19861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黑龙江省结核病 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黑龙江省卫生厅厅长 宋兆琴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结核病防 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结核病是一种慢性传染病,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我省是结核病疫情较重的省份,1979年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我省结核病疫情在全国排名倒数第三位,仅低于西藏和新疆。为有效的防治结核病,1985914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198611日公布施行。这是全国第一部控制结核病的地方性法规,使我省结核病控制工作走上了法制管理轨道。自1989年起,省政府每年提供100万元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治疗的减免费,各级地方政府匹配100万元, 1992年各级政府又增加了投入,使得结核病防治措施落到了实处。原条例实施前,每年仅能发现涂阳病人2500例左右,治愈率仅为59.2%,通过《原条例》的法制管理,病人发现数量逐年增加,到1997年年发现涂阳病人达1888l例,是原条例公布前的7.6倍,治愈率已达968%,较原条例公布前提高了376%。1990年流调表明,活动性肺结核患病率下降到59410万,较1979年下降了415%,在全国前移了五位,为保护全省人民的健康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世界各地移民问题,艾滋病病毒和结核菌双重感染以及多种抗结核药物耐药等原因,全球结核病疫情明显回升。受这一大环境影响,我省结核病疫情仍很严重。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评估我省结控项目时,通过年感染率推算的涂阳发病率为 9010万,居全国13个世界银行贷款结核病控制项目省之首,目前全省仍有肺结核病现患约20万,患病和死亡者多为中壮年。自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1996年国家又将肺结核病从丙类升到乙类传染病实施管理,原条例一些条款与目前实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不尽一致;原条例所规定的措施已不能适应现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重新制订一部新的地方性结核病防治法规。

二、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依据及过程本《条例(草案)》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1997年下半年,省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三次讨论,确定初稿,然后又征求各地市结防机构及有关专家的意见。19983月省卫生厅主持召开13个地市结防机构负责人会议,进行了充分地讨论,又分赴哈尔滨、齐齐哈尔、绥化、佳木斯等地进行现场调研,形成本《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局又将《条例(草案)》发给省直有关厅局和部分地市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省直有关厅局参加的协调会,经反复论证、修改,并经19989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关于执法主体原条例规定,结核病防治的执法主体为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执法主体确定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结核病属于法定传染病的范畴,故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条例(草案)》将执法主体确定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并规定具体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以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关于对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 耐药及耐多药已成为结核病疫情回升的主要原因之一,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是减少耐药和耐多药病例发生,确保高治愈率的重要措施。国家卫生部规定,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归口管理,为此,本《条例(草案)》作了专项规定。

()关于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抢救治疗及转诊尽管对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但由于病人常常并发危、急、重症,各医疗预防机构必须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对上述病人进行积极抢救治疗,同时为了杜绝出现各医院截留病人的现象,避免发生重大的传染危害,本《条例(草案)》又规定待抢救成功后,一定要将病人及时 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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